刘某与张振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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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1025民初21号

原告:刘某,男,200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霞,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原告姨母。
被告:张振忠,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金光西道北昌西队新苑小区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D645K8Q。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垒,系该公司员工。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振忠驾驶津R×××××号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君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津保南线大城县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忠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振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城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575.8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就原告损失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医疗费6575.87元;2、护理费按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即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护理期为50天,合计护理费为5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80天,合计护理费为4000元;4、伤残赔偿金714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损失298元。诉讼中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鉴定费21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99.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5420200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检查报告,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振忠应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振忠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号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振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该费用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振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均系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被告张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95199.87元亦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本院认定的原告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519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张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保健
书记员缴雨锋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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