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巍巍、陈凌枭等与朱东宝、周某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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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沪02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巍巍,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凌枭,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娟,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宝,女,193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曾用名:周飒桢),女,201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之父),年籍详前。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东宝系周巍巍、周某2之母,周巍巍与周某2系姐弟关系,周巍巍与陈凌枭系母子关系,周某2与郑亚娟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协议离婚),周某2与郑亚娟系周某1之父母。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朱东宝。
2020年4月20日,周某2(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系争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2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113,356.89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10,55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0,000元,合计1,133,3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3,257,207元。
2020年5月13日,征收实施单位以《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113,356.89元;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143,85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15,527.51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共计3,716,234.51元。
周某2代朱东宝领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716,234.51元。
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4.3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系周庭富(系朱东宝丈夫、2020年1月29日报死亡)、朱东宝共同共有。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系陈新华(系周巍巍之夫)、朱访明共同共有。
周某2与郑亚娟于2017年5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2017)沪0106民初8717号民事调解书言明“离婚后,周某1随周某2共同生活,周某2(携女周某1)、郑亚娟住房自行解决”。
关于系争房屋的户籍,朱东宝户籍1981年11月7日由上海市竹行码头街**迁入,周某2户籍户籍1982年3月10日由上海市王家宅路**迁入,娟户籍20户籍2013年9月24日由安徽省天长市浔河街**迁入,陈凌枭户籍均为2013年1户籍均为2013年12月25日由上海市江宁路******迁入,月22日报出生。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周某2与郑亚娟结婚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离婚后周某2仍居住系争房屋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巍巍称从小居住系争房屋内,后因居住困难,为了让弟弟结婚才搬出来,江宁路房屋原是自己公公的私房,公公死后,就将江宁路房屋产权转给自己的丈夫和他的朋友,现在江宁路房屋由自己、丈夫和儿子居住。自己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要求作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郑亚娟与周某2离婚后,就未居住系争房屋内,且周某1一直与朱东宝居住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为周巍巍、陈凌枭与朱东宝、周某2。
一审法院审理中,朱东宝称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自己单位无线电十七厂分配的,现在自己和周某1居住青云路房屋;且称“会文路XXX号房子,你(周巍巍)结婚户口迁出,从未住这个地方,现在要户口迁出,官司。平时也不来照顾我,我房子一分钱也不给她,我要防老,我孙女还小(9岁),我要培养她,我自己身体不好”。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某2称周巍巍、陈凌枭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周巍巍结婚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凌枭出生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郑亚娟基于婚姻关系居住系争房屋,民事调解书言明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故周巍巍、陈凌枭、郑亚娟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只有朱东宝、周某2、周某1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基于郑亚娟曾居住系争房屋,愿自愿给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郑亚娟称自己在本市具有常住户籍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由于离婚后房屋太小,才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自己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要求郑亚娟、朱东宝、周某2、周某1平均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巍巍、陈凌枭与朱东宝、周某2、周某1均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郑亚娟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朱东宝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所应得的利益;周某2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内,且离婚调解书言明周某1离婚后随周某2共同生活,故周某2、周某1应当视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根据(2017)沪0106民初8717号民事调解书,郑亚娟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故其不能作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但周某2现自愿给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5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周巍巍、陈凌枭自结婚后和出生后就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籍,故难以作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故周巍巍、陈凌枭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的通俗习惯及社会风气,女子在结婚后一般居住夫家或自购房屋与丈夫共同生活,本案中,周巍巍结婚后居住建筑面积达94平方米且位于市中心夫家的房屋,而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21平方米,故周巍巍称居住困难,为了让弟弟结婚才搬出系争房屋,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以朱东宝、周某2、周某1共同共有3,466,234.51元,郑亚娟获得250,000元为宜。据此,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XXX号房屋朱东宝户房屋征收补偿款,《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3,716,234.51元中的3,466,234.51元归朱东宝、周某2、周某1共同共有;二、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XXX号房屋朱东宝户房屋征收补偿款,《宝山路街道31、149、150、152街坊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3,716,234.51元中的250,000元归郑亚娟所有;三、周巍巍、陈凌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全费5,000元,由周巍巍、陈凌枭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2,857元,减半收取计16,428.50元,朱东宝、周某2、周某1共同负担14,786元、郑亚娟负担1,642.5元。

二审中,周巍巍、陈凌枭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和户籍摘抄,证明系争房屋是由竹行码户籍摘抄,号公房对调取得,周巍巍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之一,理应享受征收利益。第二组证据是朱东宝签名的《承诺书》,证实朱东宝承诺给周巍巍50万元。郑亚娟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周巍巍、陈凌枭对系争房屋有任何贡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即《承诺书》与郑亚娟没有关系。周某2、朱东宝、周某1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周巍巍对系争房屋有任何贡献;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为顺利征收,在周巍巍胁迫下写了《承诺书》,对该《承诺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愿意给周巍巍50万元,如周巍巍坚持可另案处理。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实在取得系争房屋过程中周巍巍户籍在册,并不能证明周巍巍、陈凌户籍在册,屋有任何贡献;关于第二组证据,朱东宝的单方承诺并不能证明周巍巍在本次征收中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况且《承诺书》中并未写明朱东宝承诺给周巍巍50万元的性质,如是赠与,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审判长刘建颖
审判员范勇刚
审判员杨俊
法官助理徐琛
书记员韩燕萍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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