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孙某2与郑某1郑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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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0)渝0112民初17836号

原告:孙某1,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璧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2,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1,女,汉族,1987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渝**。
被告:郑某2,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2与被告郑某2于199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孙某1系原告孙某2与其前夫所生育之子,被告郑某1系被告郑某2与其前妻所生育之女。原告孙某2与被告郑某2于2009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一套由男方享有50%产权、由女方享有50%产权。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渝**房屋**系由重庆市渝**房屋管理局分配给原、被告四人的农转非安置房,现登记于原告孙某1与被告郑某1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四人一致确认该房屋系农转非安置房,属于四人共有,各自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6081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二被告主张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位于重庆市渝**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有的农转非安置房屋,双方确认各自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被告均同意分割房屋,二被告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二被告各自占50%产权份额,二原告无异议。故现登记于原告孙某1与被告郑某1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一套归被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按份共有,被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各占50%产权份额。被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应支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608100元÷2=304050元,其中被告郑某1支付原告孙某1152025元,被告郑某2支付原告孙某21520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原告孙某1与被告郑某1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一套归被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所有,被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各占50%产权份额。
二、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房屋补偿款152025元,被告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房屋补偿款152025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昌伦
书记员韩尚燕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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