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2、周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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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沪02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晔,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3,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明,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6,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5(系孙6之父),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7,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8,女,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萍萍(系孙8之母),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2、孙某1、孙某5、孙某7、孙某4系兄弟关系,温某某(于2009年9月死亡)系孙某2等人之母。孙某2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孙3系其二人之子。孙6系孙某5之子。孙8系孙某7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温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厢房(使用面积18.4平方米)、二层后厢房(使用面积18.2平方米)。2012年系争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为孙某1。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孙某2方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孙某2、周某某、孙33人户籍在册,其中孙某2户籍于1996年2月9日由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迁入,周某某、孙3户籍均于1996年2月9日由上海市广东路XXX弄XXX号迁入;另一本为孙某1、孙某4、孙6、孙某5、孙某7、孙86人户籍在册,其中孙某1户籍于1971年6月24日由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迁入,孙某4户籍于1987年9月12日由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迁入,孙6、孙某5户籍分别于1996年9月23日、2006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某7、孙8户籍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2006年9月20日由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征收范围。2018年12月15日,孙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6.6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736,203.85元;装潢补偿33,31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居住房屋搬迁费999.3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6,62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32,540元、促签促搬奖532,960元,合计1,895,119.30元。根据《虹口区59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988.8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82,899.1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除被冻结的550万元,余款145万余元已由孙某1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9年因结婚无房,孙某7夫妻获配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孙某7。孙8出生户籍报入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孙某7岳母原位于上海市长阳路的房屋置换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1年由孙某7夫妻购买产权。
1995年,孙某5妻子吴某1承租的上海市友谊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因居住困难,套配上海市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吴某1,新配房家庭成员为孙某5、孙6。
孙3及其妻赵某某名下有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楼707室产权房屋。
一审法院再查明,1987年7月2日,孙某4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同年9月12日迁回系争房屋。1998年5月13日,孙某4与前妻吴某2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吴某2携子居住其母杨凤娣承租的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孙某4居住温某某承租的系争房屋[案号为(1998)虹民初字第1372号]。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3月,因系争房屋可能被动迁,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孙某2、孙某1、孙某5、孙某7、孙某4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经孙某1本人同意,在本次东大名路XXX弄XXX号动迁过程中,户主所享受的利益,由五兄弟:孙某5、孙某2、孙某7、孙某4、孙某1,利益均分。”
一审审理中,孙某1提供了1998年上海市百官街XXX号董某1承租公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应安置乙方(被拆迁人)人数为肆人,即董某1、董2、孙9、(孙某1不作安置),安置建筑面积66平方米。
孙某2方提供了虹口区档案馆关于1998年上海市百官街XXX号董某1承租公房的拆迁材料,其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应安置乙方(被拆迁人)人数为肆人,即董某1、董2、孙9、孙某1,安置建筑面积66平方米;《虹口区住宅建设拆迁户情况登记表》,载明:家庭人员:董某1、董2、孙9、孙某1(引进)。
一审审理中,根据孙某2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孙某1、孙某5、孙6、孙某7、孙8、孙某4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孙某2方陈述孙某4离婚后曾居住系争房屋的后厢房,后居于他处。孙某4陈述其之后居住单位宿舍,再婚后居于妻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孙某2、周某某、孙3户籍在册,征收前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房屋,因此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征收补偿款中与居住、搬迁相关的款项亦应由孙某2方分得。孙某1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中,在本次征收之前已变更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但根据虹口区档案馆中保存的上海市百官街XXX号房屋拆迁材料,孙某1作为引进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故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时应适当少分。孙某4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中,其与前妻的离婚调解书约定,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并经原承租人温某某同意,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利益且孙某4离婚后亦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一直由孙某2家庭居住使用及工作原因,孙某4之后居于单位宿舍、妻家,其在本市亦无福利性质房屋,属于特殊情况,故孙某4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孙某5、孙6、孙某7、孙8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中,但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孙某7、孙某5、孙6在本市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而孙8出生后户籍报入其父母获配的福利分房且随父母在该房屋居住,均无需以系争房屋保障居住权益,故孙某5、孙6、孙某7、孙8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然2012年3月孙某2、孙某1、孙某5、孙某7、孙某4曾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签订背景是系争房屋当时可能面临动迁、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及签订后孙某1经协商一致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事实,应当认为孙某1同意将动迁利益分配给孙某5、孙某7等人,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酌情确定孙某7、孙某5可以适当分得征收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分配意见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某2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4,700,721.99元,孙某1、孙某5、孙某7各分得征收补偿25万元,孙某4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因孙某1已领取的征收补偿款超过了其应得份额,故其应当分别向孙某5等人支付相应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孙某2、周某某、孙3应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4,700,721.99元;二、孙某1应分得征收补偿款25万元(已领取);三、孙某5应分得征收补偿25万元,其中应由孙某1支付150,090.25元;四、孙某7应分得征收补偿款25万元,其中应由孙某1支付150,090.25元;五、孙某4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其中应由孙某1支付900,541.49元;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中孙某1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55.05元,由孙某2、周某某、孙3共同负担40,885.3元,由孙某1、孙某5、孙某7各负担2,174.42元,由孙某4负担13,046.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孙某1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首先,孙某1上诉主张在上海市百官街XXX号房屋动迁中,其并没有享受到动迁利益,但根据在虹口区档案馆中保存的上海市百官街XXX号房屋拆迁材料可证,孙某1作为引进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故孙某1主张其未曾享受福利分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2012年3月孙某2、孙某1、孙某5、孙某7、孙某4曾签订《承诺书》,结合各方对签订《承诺书》的背景的陈述来看,各方协商确认孙某1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目的是在于确定新的承租人,以便于与动迁单位协商,同时孙某1承诺其取得的动迁利益在兄弟之间均分。结合以上孙某1成为承租人的背景以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孙某1可享受本次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适当予以少分,并无不当。最后,在《承诺书》中,孙某1承诺其享受的利益在五兄弟之间均分,故孙某1理应遵守承诺将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给孙某5、孙某7等人。有鉴于此,一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孙某5、孙某7在本院审理中均希望能增加各自享受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审判员熊燕
法官助理杨青青
书记员夏歆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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