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吴某1与吴某3、吴某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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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0)沪02民终1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200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吴某2之父),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红英,女,193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系管红英之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敏与吴某3原系夫妻,两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子吴某1,后于2010年11月17日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吴某2系吴某3的儿子,管红英系吴某3的母亲。吴某3的父亲为吴家民,其弟弟为吴伟俊。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吴某3。2016年1月1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张敏、吴某1、吴某3、吴某2、管红英户籍均在册。
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吴某3(被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2-033),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系争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41,134.94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772,268.12元(按80%计入)、价格补贴231,680.44元、套型面积补贴491,640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7,06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黄山路地块7栋西(7-2)单元1402室(即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屋”),建筑面积(设计)60.54平方米,房屋总价1,684,898.80元。协议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253.99元,合计265,353.99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71,341元。协议外结算单增加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38,6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
协议签订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向吴某3发放了227,259元。平型关路房屋由吴某3、吴某2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1995年,因吴家民、管红英、吴某3、吴伟俊等5人居住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柳营路房屋”)居住困难,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向吴某3、张敏、吴某1增配系争房屋。1995年12月13日,吴某3、张敏、吴某1户籍共同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
2000年,柳营路房屋经吴家民、管红英、吴伟俊协商一致,由吴家民、吴伟俊购买售后产权,各占50%的份额。同年,吴某3、张敏、吴某1共同购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乙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并于2002年搬入沪太路房屋居住,系争房屋另行出租。2002年底,吴家民、管红英因与吴伟俊发生矛盾,两人搬到沪太路房屋与吴某3家庭共同生活,同时将户籍均迁入系争房屋。
2010年,吴某3与张敏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吴某1随张敏共同生活,由吴某3支付抚养费;离婚后,系争房屋由吴某3继续租赁、使用,关于张敏在系争房屋内的财产性权益,可待系争房屋或居住使用人发生变化时另行解决;沪太路房屋中吴某3放弃其三分之一的份额,归张敏所有。
2011年,吴某3与案外人宁其平结婚,吴某2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2012年10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三村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辽源三村房屋”)登记在吴某3、吴某2名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一审审理中,吴某3陈述2010年离婚后,其无房居住,故将系争房屋收回,由管红英、吴某2居住,吴某3与宁其平在外租房居住,直至2013年搬入辽源三村房屋。张敏、吴某1表示离婚后吴某3是在外租房居住的,但是管红英、吴某2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一直出租。
一审审理中,吴某3表示柳营路房屋系由吴家民的私房宝源路XXX号房屋动迁取得。张敏表示不清楚宝源路XXX号房屋的情况,也不认可宝源路XXX号房屋是私房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张敏、吴某1是系争房屋增配的受配人,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张敏在吴某3离婚时亦明确其利益另行解决,现张敏、吴某1均未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故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吴某2系未成年人,由对其承担监护义务的吴某3适当多分。对于管红英,因柳营路房屋售后产权系由其丈夫吴家民及儿子吴伟俊购买,难以据此直接认定管红英享受过福利分房,管红英户籍于2002年即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张敏与吴某3离婚后,系争房屋由吴某3租赁使用,吴某3陈述管红英居住系争房屋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管红英名下无房,故应当予以适当安置。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离婚协议、产权调换房屋合同签订及现金补偿款发放等情况,酌定吴某3、吴某2、管红英共同支付张敏、吴某195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均归吴某3、吴某2、管红英所有,鉴于吴某3、吴某2、管红英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3、吴某2、管红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敏、吴某1支付950,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9元,减半收取计11,004.50元,由张敏、吴某1共同负担5,502.25元,吴某3、吴某2、管红英共同负担5,502.25元。
本院认为,张敏、吴某1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获得安置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以及现金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并表示对征收补偿协议效力无异议。现张敏、吴某1上诉认为一审漏列第三人,致吴某3利用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签约权,损害张敏、吴某1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显然与其一审中的诉请内容及其对征收补偿协议效力确认的观点不一致。张敏、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57元,由张敏、吴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颖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朱贝晰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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