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与马某某、倪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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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沪02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200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倪某母亲),年籍信息同被上诉人马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1,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朱某2,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朱某3,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赵某2,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朱某4,女,201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3(系朱某4父亲),年籍信息同原审被告朱某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2018年6月20日由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关房屋征收决定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该房屋的登记承租人为朱某5(已死亡)。户口在册人员为本案八名当事人:其中朱某1系朱某5之女,马某某系朱某1之女,倪某系马某某之子;赵某1系朱某5之儿媳(其配偶朱某某已死亡),朱某3系赵某1之子,朱某4系朱某3之女,赵某2系赵某1之弟;朱某2系朱某5之子。
2018年7月23日,由赵某1、朱某1作为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及相关结算单记载,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共获得征收补偿款840余万元。
同日,经上海市静安区曹家渡街XXX委XXX组织调解,本案八名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据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协议中关于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的内容主要有:本户征收补偿金额由赵某1取得350万元,朱某2取得150万元,朱某1取得332万元;根据征收方案,该户安置费用由征收事务所分别打入赵某1、朱某2、朱某1的个人账户(赵某1、朱某2、朱某1承诺安置各自家庭的同住人);安置款的利息点数先满足朱某1的个人账户332万元的余款分别由赵某1、朱某2、朱某1按比例分别计算;户口迁移费按赵某1、朱某2、朱某1三户家庭平均分配。
朱某1依照上述人民调解协议获得相应款项后,于2018年10月11日转账给马某某80万元。另,2018年9月间,朱某1同其夫马峰岩和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合同价为169万元,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9年4月登记至朱某1和马峰岩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2.37平方米,并由该二人及其儿子共同居住于此。

马某某、倪某认为其以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为依据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朱某1所得的钱款应当是与马某某、倪某共有的,理应将其中的三分之二分配给马某某、倪某,但马某某、倪某仅收到朱某1支付过8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至2019年7月得知朱某1将钱款挪用于购买自己的产权房,马某某、倪某多次向朱某1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马某某系知青子女,其户口于1991年6月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从黑龙江迁至系争房屋处,朱某1户口于2009年3月从黑龙江迁至系争房屋处。马某某结婚后居住于其夫倪国庆名下的安远路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03平方米,生育一子倪某,将其户口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处。
一审审理中,马某某、倪某明确其仅要求法院分割朱某1获得的332万元补偿款,对于征收补偿结算单中的其余奖励费用不作主张。马某某、倪某和朱某1均认可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前由赵某1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倪某以人民调解协议相关内容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某1将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并明确表态对其余五人即赵某1、朱某2、朱某3、赵某2、朱某4按该协议分配征收补偿款没有争议,表明当事人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在该户家庭内部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相关内容方案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仅对于朱某1依照人民调解协议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在其小家庭内部如何分配进行处理,赵某1、朱某2、朱某3、赵某2、朱某4不答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由于马某某、倪某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要求朱某1将其所获征收补偿款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1取得的332万元征收补偿款中,马某某、倪某应当分得多少。对此,朱某1主张其与马某某达成一致,由其向马某某支付8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动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朱某1无需另外再向马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但朱某1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马某某就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信。在不能认定朱某1和马某某、倪某双方就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争房屋的来源、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针对朱某1所提出的倪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朱某1与系争房屋的关系比马某某更紧密、马某某他处有住房等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他处有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而安远路房屋系马某某丈夫名下,不能认定马某某享受福利性质房屋;另一方面,倪某作为未成年人,户籍在出生时即报入系争房屋,虽无法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其监护人马某某可基于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予以适当多分。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马某某、倪某分得18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马某某、倪某征收补偿款100万元的利息,因朱某1作为该户的代理人领取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且其所领取的332万元征收补偿款在被依法分割前为朱某1与马某某、倪某共有,故马某某、倪某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6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6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马某某、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0元,由马某某、倪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8,080元,朱某1负担人民币15,2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马某某、倪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710元,朱某1负担人民币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审判员熊燕
法官助理石俏伟
书记员王一飞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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