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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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633民初294号

原告:王某,男,200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村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某母亲),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村民。
被告:刘保刚,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村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责任划分、投保情况:2020年08月22日13时许,被告刘保刚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管线5公里500米处乡村公路易县东岱岭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汀南系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事故中王某、王江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33120200000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汀南无责任。原告当庭陈述事故车辆均未投保。
二、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构成情况:1、医疗费5295.63元;2、交通费350元;3、护理费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1796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981.6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定市第七医院票据5张(金额5295.63元)、用药清单一份、病例一份、购药发票一张(金额796元);客运发票7张;饭费收据3张;购买营养品收据3张。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客运发票系连号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饭费收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营养品收据,病例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保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汀南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保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刘保刚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参照冀高法【2020】31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091.63元(包含购买药品费用),有票据、病例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50元,本院酌情认定;3、护理费6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哥哥王德芯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每天115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营养费120元,有出院医嘱,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51.63元。综上,被告刘保刚应赔偿原告损失7851.63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保刚赔偿其损失7851.6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85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32.77元,被告刘保刚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娇
书记员张若璇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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