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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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1022民初62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忠,系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系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12月1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周某某在宜章县栗源镇加油站斜穿107国道去“某某饭店”吃饭,行至107国道2129KM+700M处(距离某某饭店不足5米)时,被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女士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某支付诊查费365元;第二天,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被告陈某某支付门诊费199.9元、住院费7465.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周某某做了相应检查。2020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伙食等费用1215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草药费用270元。2021年1月16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21年4月8日,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受宜章县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5月7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1年3月8日,原告支付宜章县中医医院门诊费559.28元(187元+372.28元),同年4月21日,原告支付宜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68.16元(360元+108.16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宜章县花果山种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行业。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
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327.44元(365元+199.9元+7465.1元+270元+559.28元+46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人·天);(3)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人·天),护理费6501.7元(39552元/年÷365天×60天);(4)鉴定费用1500元;(5)误工费,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纪,但无固定收入,其生活来源依然依靠自己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可按照正常劳动力的90%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为4498.4元(16585元/年÷365天×110天×90%),原告主张4113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113元;(6)残疾赔偿金75751.37元(41698元/年÷12个月×218个月×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计105193.51元。对于原告周某某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周某某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2327.44元(医疗费93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92866.07元(护理费6501.7元+鉴定费用1500元+残疾赔偿金75751.37元+误工费为41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193.51元,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9515元(365元+199.9元+7465.1元+1215元+270元),还应当支付95678.51元(105193.51元-9515元)。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检查系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的常规检查,不是特定针对某项的治疗检查,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B超检查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开支”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在冬季傍晚,天色渐暗的情况下,不注意安全,斜穿交通要道107国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因为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院不对原告的过错划分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费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5678.5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02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88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四新
法官助理杨梦然
书记员李霓丹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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