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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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
负责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永,山东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广元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北环路与向阳路交界处路北金羊重卡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圣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4日11时00分许,王某1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5KM+100M(在建高速立交桥东侧)处,因逆向行驶,与对行的李某1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摄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612020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王某1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广元汇公司,在被告鑫安汽保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高唐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髌骨骨折;2、胸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0年3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10697.6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50元。被告鑫安汽保吉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王某1一方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委托山东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1左髌骨粉碎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间60日;3、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12000元或以三甲医院证明实际支出核定;4、车损11000元,车辆残值34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5860元。另查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王某4、李某4及被扶养人李某5(1951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朱某5(1949年10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李某6(2005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李某7(2013年7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李某8(2017年7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均系农村居民,李某5、朱某5育有子女3名。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人均消费支出1230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262.56元/日。

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37152612020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10697.68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以有挖掘机作业证为由要求按挖掘机作业人员350元/日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货车司机,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2.56元/天×180天=47260.80元;5、护理费:82.40元/天×(15×2+90-15)天=8652元;6、伤残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5:26731元/年×11年×10%÷3=9801.37元,朱某5:26731元/年×10年×10%÷3=8910.33元,原告主张李某6、李某7、李某8的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38314.3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均计入伤残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9、施救费:450元;10、车损:11000元;11、鉴定费:5860元。
因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鑫安汽保吉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该被告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09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次,其他损失: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计216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7260.80元、护理费8652元、伤残赔偿金32684.09元、施救费450元、车损9000元,共计121544.57元,由被告鑫安汽保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5860元由被告广元汇公司赔偿。王某1一方支付的14000元可据实结算。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1提交2019年起在高唐县徒骇河段清淤施工现场操作挖掘机的视频,拟证明其为挖掘机司机。经质证,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视频不认可,无法证实李某1从事的工作。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被上诉人李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挖掘机械驾驶资格证及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足以证明李某1从事挖掘机驾驶行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李某1一方误工损失、车辆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李某1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挖掘机械驾驶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挖掘机驾驶行业,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损失正确。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鲁P×××××号普通货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计算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综上,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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