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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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津0104民初13978号

原告:王某1,女,200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父),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
法定代表人:陈昊,董事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经由其亲属王冬梅与被告优能力公司签订《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编号:YW20041321105210049001496),合同约定由优能力公司为原告提供1对1课程辅导服务,总金额19200元。原告亲属王春雷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交纳辅导费19200元。后因被告不能正常履行授课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费。被告优能力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编号为HGS436的《剩余学费确认单》,载明:学员姓名:王某1,在优胜(海光寺)校区参加培训课程,剩余学费19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优能力公司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末尾乙方代表签字为“白玉剑”;王春雷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剩余学费确认单》;与优能力公司老师微信对话截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教育培训费,被告优能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被告优能力公司由于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培训费,其主张实含有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鉴于合同实际上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优能力公司对原告剩余培训费应予退还。关于剩余培训费金额,依据原告提供的《剩余学费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退还金额与被告优能力公司确认的应退款金额相符,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剩余未使用培训费金额为19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该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1教育培训费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徐圣楠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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