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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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浙0281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谢某、周某、沈某、王某、陈某1、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七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魏某某已自愿缴款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施佳丽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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