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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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685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1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丽,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已退赔失主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文
书记员郝通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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