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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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686民初751号

原告:姜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霞,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栖霞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向姜某借款150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为个人周转资金需要,今借到姜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整(小写150000.00),月利率_,于_年_月_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_计付逾期利息。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负担。
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马某某身份证号:370628197231119703X2018年6月1日”。另,借条左下角附注“2020年2月份前付10万2020年3个月后付5万”的字迹系被告马某某亲笔书写。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起诉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打印件等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借姜某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涉案债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涉案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效琳
书记员王淑明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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