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宇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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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1302民初603号

原告:杨鑫宇,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魔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越楠,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花(系徐某母亲),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杨鑫宇与被告徐某通过Soul交友软件相识后,双方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杨鑫宇于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1月7日多次向被告徐某转账,数额从“5元”“5.21元”、“18元”“52.1元”、“100元”、“150元”“160元”、“200元”、“300元”、“320元”“520元”、“1000元”、“1100元”、“1314元”、“2000元”、“3000元”、“7000元”不等,其中有多笔转款均发生在同一日,上述转款数额合计57,396.04元。原告自称最后一次转款后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原告主张恋爱期间转款均为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钱款的交付和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杨鑫宇向被告徐某转款时双方为恋爱关系,且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来看,金额少则5元、18元、100元等不等数额,多则7,000元,转款金额中亦含有“5.21”、“520”、“1314”等具有一定流行的祝福含义的金额,且原告庭审时也自认其向被告的单笔7,000元大额转款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家人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同时,原告仅能提供付款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债权债务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每一笔款项时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在一天之内多次向被告转账,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从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仅在其与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后才向被告催要,依据现有证据和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判断标准,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应当认定为赠与,现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无法定撤销情形,故对原告杨鑫宇要求被告徐某偿还案涉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鑫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鑫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玲
书记员陈丽华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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