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冷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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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919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国,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冷某某、吴某某是夫妻。2014年,两被告因为开金银店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便交付了25,000元给其妹妹金春秀及妹夫冷卫星,由冷卫星出借了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冷卫星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6年,原告将10,000元交给了冷卫星,由冷卫星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冷卫星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在借款后,两被告会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在2017年结算时,两被告按照冷卫星的要求将前述原告的两笔借款的出借人改为了原告。2019年1月24日,被告冷某某在对2016年的10,000元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2,544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9年2月16日,被告冷某某在对2014年的25,000元借款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59,78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此之后,两被告未再与原告结算,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2,324元及利息17,944.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冷某某的陈述、被告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冷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冷卫星交付给了被告冷某某、吴某某,被告冷某某之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冷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冷某某、吴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冷某某、吴某某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该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冷某某、吴某某每年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继续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按照该方式计算的最终借款本息之和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2,324元及利息17,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某某、吴某某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给了冷卫星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15万元给了冷卫星的儿子冷仁兴,但原告陈述其并未收到借款,且原告手中仍持有借条的原件,故对被告冷某某、吴某某辩称其支付给冷卫星的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冷某某、吴某某要求追加冷卫星、金春秀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如被告冷某某、吴某某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另行对冷卫星、金春秀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冷某某、吴某某辩称的本案借条与被告吴某某无关的意见,因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2,324元及利息17,931元,并以72,3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冷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高三和
书记员张莉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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