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江苏省江心沙农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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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苏06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5年3月2日生,××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心沙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江心沙农场场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江胜,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江心沙公司农场职工。199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张某)在甲方(江心沙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江心沙公司为张某交纳社会保险,劳动期限自1997年12月20日至2002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保留原有生产工作劳动岗位。2018年10月9日、2019年9月20日,江心沙公司分别出台《江苏省江心沙农场有限公司经济田承包管理办法》,对符合承包条件但没有报名承包经济田的农业职工,给予资源补贴。后张某放弃承包,作为失地职工,由江心沙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失地职工生活补贴564元/月,并在2019年职工享受资源补贴清册发放表及2020年承包田块职工付资源补贴清册发放表中签字领取资源补贴,分别为2019年1200元、2020年1300元。
2019年3月11日,江心沙公司出具《2019年环卫人员岗位职责及考核办法》,明确了镇区保洁人员、路面清扫人员等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工作补贴、考核办法等,将农场社区范围内的环卫工作包干给相关责任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张某至江心沙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包干了其中某路段的清扫工作,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2018年8月张某另与案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

2020年4月,江心沙公司与南通企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将镇区环境卫生外包给物业公司,并口头通知张某可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继续从事卫生包干工作。张某收到通知后,认为物业公司工作时长及考核规定较原先苛刻,不愿至物业公司上班。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464号仲裁裁决: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江心沙公司农场老职工,双方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张某放弃农田承包,江心沙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资源补贴,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始终存续。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张某有权要求江心沙公司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予签订不影响双方已达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张某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江心沙公司出具《2019年环卫人员岗位职责及考核办法》将社区环卫工作包干给相关责任人,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工作内容、补贴标准及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张某虽未在该考核办法中签字,因考核办法作出时,张某不是考核办法中的所列的责任人,其后加入从事考核办法中所规定的环卫工作,应受该考核办法制约。故张某在江心沙公司从事环卫工作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属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张某自愿选择领取生活、资源补贴,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又不愿到外包企业工作,现要求江心沙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张某主张已超时效;而从事环卫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双方可以口头协议,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张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因双方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工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张某并无证据证明额外加班或超出非全日制工作时间及需要另行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张某要求江心沙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江心沙公司无故辞退未提前通知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张某领取生活、资源补贴,江心沙公司继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存在支付补偿金。对于从事环卫工作,因属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张某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徐烨
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书记员周筱雯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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