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某与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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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晋0828民初262号

原告:卫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伊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被告承揽水头镇张付村水网改造工程,并与原告达成钻孔的口头协议。原告于2019年7月初完工,经过与被告结算,共完成工程价款为37313元,被告当即支付8500元,2019年7月13日、7月23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5000元,被告共支付23500元,尚欠1381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许某、梁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81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海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某劳务报酬13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丽
书记员  任婷婷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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