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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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51号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孙某向刘某借款60000元,后孙某陆续偿还借款利息。202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孙某尚欠刘某60000元。同日,孙某为刘某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孙某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其与孙某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孙某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刘某与孙某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未超过年利率16.6%,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要求孙某按月利率1%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航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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