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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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甘2901民初1568号

原告:马某1,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身份号码×××,住甘肃省临夏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被告汪某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向原告马某1借款。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并于30日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康乐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杨有福账号转账100000元,合计原告向被告出借155000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1人民币150000元,本次借款于5月31日前还清”的借条。2020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故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下余借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向原告马某1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自认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偿还原告30000元后,未按借款约定履行下余12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写借条当天承诺偿还5000元而未偿还,被告尚欠借款125000元的请求,与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还款后的余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1偿还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原平
审判员赵春霞
人民陪审员常甜甜
书记员马沁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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