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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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481民初1030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舞钢市。
被告:张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现住舞钢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张某,身份证号:41041219XXXXXXXXXX,现住址:舞钢垭口XX今向王某,身份证号41272719XXXXXX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
张某称,借条中所有手写的字是本人所写,但在打了借条后只收到王某的10000元。张某提交两份对话录音,分别是在2020年6月18日和2021年4月21日,张某在王某的大石门老王商行两人的对话录音,王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庭审中,王某对于该40000元的给付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是在对张某的录音证据质证时称该40000元“在录音之前我已经把钱给他了,打借条当天给的。”第二种是在回答张某发问“你说当时已经把40000元给我了,为何后来我还去你的店里催要?”时,称“当时虽然钱没有给完,但是后来补齐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某仅提供张某出具的40000元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某抗辩其中30000元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提供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在该录音中原告王某虽未明确承认只给付被告10000元,但王某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人已将该40000元现金给付张某,同时王某在庭审中对于如何向张某给付40000元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结合以上事实和因素的分析,综合判定王某向张某出借1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张某也认可该1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故本院仅支持张某向王某偿还10000元借款,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某负担300元,由张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冬仙
书记员安亚光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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