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平与建昌某医院、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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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1422民初983号

原告:刘某平,女。
被告:建昌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山,系该院院长。
被告:王某,女。

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建昌县仁爱医院实际由被告王某投资经营管理。2017年1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50000元,用于医院经营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平,用途:医院用周转金,(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7年1月1日,借款人姓名建昌县某医院(公章)、王某,会计韩某,出纳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建昌县仁爱医院、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该借条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借条借款处有被告建昌某医院加盖的公章、会计韩秋执笔签署的王某名字,出具借条和交付借款时王某在场并对借条上签署其名字没有否认,因此在原告向被告王某给付借款5万元后,被告建昌某医院及被告王某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答辩称,同意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昌县仁爱医院、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某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昌县仁爱医院、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马艳娇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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