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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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21)豫0325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嵩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4年1月21日,因多次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被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8月2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嵩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嵩县某某镇鹿鸣村草庙组张沟建设砂石料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经现场勘验,郭某某在某某镇鹿鸣村草庙组张沟所建砂石料场,占用林地总面积为0.9752公顷(14.63亩),因2019年郭某某建厂时,占用的林地已受过嵩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受罚面积0.3071公顷(4.61亩),故本次新占用林地面积为0.6681公顷(10.02亩),现场毁坏幼树167株,林种为防护林,地类为乔木林。另查明,郭某某所建砂石料场厂房外的0.1195公顷(1.79亩)林地内栽植了黄杨,堆料场原有一条长60米、宽2米、面积为0.0120公顷(0.18亩)的小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吕某、单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合作协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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