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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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30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辽宁省鞍山市铁**,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18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被告人柳某某在购买完啤酒回家的途中遇到被害人马某,柳某某向马某索要电磁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柳某某用啤酒瓶子打马某头部,致马某头部受伤。
2020年7月29日,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颅内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右眶上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病志,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白晰
人民陪审员杨松
人民陪审员钟玉新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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