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乙、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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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21)黑040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岗市东山区。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新华镇派出所执行。2021年1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汤原县。2009年4月7日因盗伐林木被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岗市南山区。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承包鹤岗市新华镇永利村元宝山造林地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承包林地内的杨树86棵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将杨树采伐后又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鹤立镇的胶合板厂及合发木器厂,李某乙、李某甲所得卖树款用于造林种树的人工费,刘某某所得卖树款被其生活花掉。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株数为86株、蓄积为14.8548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4月承包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元宝山造林地,当年栽植云杉树苗1万余棵,因村民冯某放羊及2017年春季着火损毁殆尽,李某乙要求永利村委会按承包协议规定将羊群从其承包林地内驱离,否则赔偿由此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因无法及时驱离冯某在此处放羊,同意李某乙在其承包林地内种一年农作物作为补偿,李某乙便在其承包林地即鹤岗市新华镇林场1林班11小班内种植玉米,经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在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为0.959公顷,计14.39亩,林地毁坏程度严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于2020年3月31日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在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永利村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被鹤岗市森林公安局在佳木斯市汤原县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林地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证人王某1、王某2、冯某、杨某、刘某、张某、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其承包村集体所有林地内的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滥伐林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认罚、返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四、已收缴的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商丽萍
书记员姜楠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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