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曹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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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021)吉0281民初381号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曹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曹某因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吉0281民初1272号,总工程款41余万元],因刘某拖欠曹某工程款,曹某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刘某在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刘某名下的扣留款195613元,扣留期限为一年。2020年3月19日,曹某对(2019)吉0281民初1272号民事案件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该扣留款款的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吉0281民初12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刘某在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刘某名下的扣留款195613元的扣留。2020年3月23日,曹某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刘某在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刘某名下的扣留款195613元,扣留期限为一年。在本院(2020)吉0281民初300号民事案件中,曹某请求刘某立即给付工程款67876元及利息、违约金127747元(按总工程款的30%计算)。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存在尚欠工程款60226元及利息,并未支持违约金127747元,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给曹某。刘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吉2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48元、保全费1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合计5016元,由刘某负担3000元,曹某负担2016元。2020年12月23日,本院提取了刘某在本院的执行款81349元(包含本件60226元、利息20131元、诉讼费230元、执行费807元),案件执行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某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损害了刘某的财产权益,应否承担刘某因超额诉讼保全部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曹某起诉时申请保全刘某在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刘某名下的扣留款195613元是基于尾欠工程款及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之和,故申请诉讼保全合理,但是在本院作出(2020)吉0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存在尚欠工程款60226元及利息,并未支持违约金127747元后,曹某在不上诉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以免造成刘某的损失,曹某没有及时变更保全措施,属于保全错误,具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因曹某未及时变更保全措施,导致刘某不能及时领取、使用该执行款,导致刘某的利息损失与曹某的保全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曹某应当赔偿刘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本院作出(2020)吉0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2020年5月8日)第十六日(2020年5月24日)起,以114264元(195613元-81349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因此,刘某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15.4%支付该笔超标的扣留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请求的诉讼保全费1498元,因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利息损失2602.84元(以114264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9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光亮
书记员郑坤
(本件共5页,共印8份)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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