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杨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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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吴某与杨某订立契约,约定杨某将煤矿南山砖瓦结构房屋二间卖给本社吴某,房屋作价1000元,附带物杖子、玉米楼子、牛棚和园子四边地作价5500元。在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契约中第五项载明生产队集体两口人耕地转让给吴某耕种,他人不得干预,在契约右下角注明上述契约情况属实,以上四条按契约办,第五条土地归集体所有,由社主任安排,并加盖了桦甸市苏密沟乡煤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案诉争的土地即吴某举证契约中的第五条载明的土地,系以杨某为农户代表的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抗辩吴某举证契约中的第五条系后加上去的,订立契约时没有此内容,即使订立契约时存在第五条内容,在庭审中,吴某陈述诉争土地转让时未经发包方同意,后其代理人陈述经过了村委会同意,而吴某主张契约右下角内容系村会计所写并加盖了公章,但从该段文字内容看,无法体现村委会同意了土地转让,且吴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土地转让经过了发包方同意,吴某主张的土地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吴某请求确认吴某与杨某订立的契约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继而,吴某主张的交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契约第五条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和杨某各执一词。该契约中村委会加盖印章处的文字内容未体现村委会同意案涉承包地转让的意思表示,吴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亦只是证明村委会在案涉契约上加盖了公章,并没有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对吴某关于确认案涉契约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宏
审判员郭立坤
审判员刘卓
书记员刘一凝
(此件共4页,印15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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