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代某等与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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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渝0237民初3780号

原告:刘某1,女,2010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刘某2,女,2008年5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代某,女,2011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欧某,女,201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代某、欧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2,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系陆某2的妹妹),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6号龙力巴国城茶叶市场负一层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MKM80。
   法定代表人:顾元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成立。2021年4月29日,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分别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并分别向被告支付课程费880元。在签订合约书之前,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巫山县城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并退还其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1、刘某2、代某、欧阳芓涵分别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1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
三、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2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
四、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代某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
五、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欧阳芓涵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易朝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龚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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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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