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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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1723民初132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平舆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8时许,被告李某和原告孙某在阳城镇××村委因借款的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李某用拳头将孙某的鼻子锤伤。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172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且在判决书中载明,“李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孙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原告孙某本人签署了谅解书,承诺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刑事故意伤害犯罪提起的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为8377.18元,且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系案发当天的住院记录,而原告孙某签署的《谅解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谅解书》中显示,“现李某的家属已赔偿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3000元”,被告李某已按照《谅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孙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请求的费用系《谅解书》约定之外的费用,属证据不足,故原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雪峰
书记员刘粲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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