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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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吉0723民初2188号

原告:姜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7日,张某雇佣姜某及另外一名工人王彦超为其乾安县盛达印象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的卫生间安装浴屏和花洒,姜某在基本安装完成后去厨房水阀处试水,踩空掉到张某家负二层去地下车库的楼梯上致姜某受伤。经现场勘察及询问双方当事人查证如下:事故发生时张某家中未安装照明设备,姜某掉入的楼梯预留洞口四周未安装护栏,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姜某受伤后被送至乾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耳骨梳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腰5左侧推弓根及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尾骨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长春圣安疼痛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好转后出院,医疗花费合计59129元。姜某为明确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项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某此次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某此次损伤,误工期27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姜某此次损伤,护理期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姜某此次损伤,营养期90日为宜;5、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6、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误工期20日为宜、二次手术护理期7日为宜、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为宜。”至此,姜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29元;2、误工费207.71元/天×(270+20)天=60235.9元;3、护理费:154.39元/天×(120+7)天=19607.53元;4、伙食补助费1700元;5、营养费95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6、伤残赔偿金32299元/年×20年×10%=64598元;7、被抚养人姜文瑞(婚生子)生活费23394元/年×2年×10%÷2=2339.4元,被抚养人徐术侠(母亲)生活费11457元/年×14年×10%÷3=5346.6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10、交通费1600元;11、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243556.43元。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呈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与姜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情况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姜某按照张某的要求,按照一定标准完成张某卫生间内浴屏、花洒安装工作。在此过程中,就张某而言,姜某以其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张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述细节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典型特征。虽然劳务期间,姜某及其工友在浴屏玻璃安装反向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受现场张某协调指挥影响,但仅是为了按照口头约定完成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成果。综上,承揽合同的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所以张某与姜某间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故对姜某诉称其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承揽人姜某在履行合同付劳务过程中自身所受损害与定作人张某合同履行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相悖。事实上姜某作为承揽人,在履行合同付劳务过程中确保自身安全是其审慎注意义务的应有含义,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安全注意义务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姜某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家中未安装照明设备、去往地下室的楼梯预留洞口四周未安装护栏、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对姜某是否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在选任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即张某的过错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姜某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姜某与张某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姜某自担80%的赔偿责任更适宜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张某赔偿姜某243556.43元×20%=48711.28元。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48711.2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0元减半收取计317.50元,由姜某负担254.00元、张某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凤军
书记员李盼盼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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