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刘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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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7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杨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刘某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张某1。杨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2于2005年失踪,亲属未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XX号(以下简称XX号院)院落是张某2的祖业产。2010年8月16日,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退人,甲方)与刘某(被腾退人,乙方)就XX号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面积167.5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167.5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207.2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刘某、张某2、张某1、杨某;乙方安置人口的人均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奖励(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唐家岭新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156599元,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奖励合计75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自行周转费,四人五月自行周转费共计18000元;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929599元。2010年10月26日,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置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有效宅基地面积167.5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4人,享受人均安置、奖励面积合计260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的人均安置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奖励(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共计四套,分别是T09801号(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以下简称801号房屋)、T09802号(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T09502号(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T091802号(建筑面积46.56平方米,以下简称1802号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78150元,乙方用人均安置总面积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总面积中大于有效宅基地面积部分93平方米,乙方应交甲方购房款334800元(93平方米*3600元);折抵结算后,甲方共计应付乙方672949元。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对《案外和解协议》中拆迁利益分割方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杨某诉张某1、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55.11平方米房屋归杨某居住使用,其他安置房屋归张某1、刘某、张某2居住使用,杨某对此不持异议,张某1、刘某提出上诉,在此背景下,如按杨某所述,张某1、刘某以取得50万元为对价再给付杨某46.56平方米房屋,显然与其上诉目的不符。《案外和解协议》中“在(2016)京0108民初27552号民事判决书基础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应理解为双方协议与已有法院判决有关,结合法院询问笔录中内容,无法看出杨某对此存在错误理解,杨某主张其对《案外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张某1、刘某已经向杨某交付了801号房屋,杨某要求撤销《案外和解协议》没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明玥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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