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韩某1、韩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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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0303民初364号

原告:张某,男,200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柳泉艺术学校15级4班学生,住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牟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张店区。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男,200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柳泉艺术学校15级4班学生,住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2,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系被告韩某1之父。
被告:韩某2,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淄博柳泉艺术学校,住所地张店区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高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颜玉,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回族,该校党支部书记,住张店区。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均为被告淄博柳泉艺术学校同班同学。2017年12月21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在体育课预备时间,双方因玩笑、嬉闹,导致起哄追逐,被告韩某1追逐原告张某,在追逐过程中,原告不慎碰到篮球架致门牙受伤。
2、治疗费用。2018年3月3日前就医费用588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2020年淄博市中心医院就医费用75元,2021年淄博诚康医疗就医费用3357.8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712.80元。对上述医疗等费用双方无异议。
另原告主张增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学校及教师证言,病历及门诊医院发票、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可以认定。
虽然证人刘某没有在现场,但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观看过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也参与过案涉事件的处理,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同时,作为两名学生的班主任老师,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偏袒哪一方的理由,其证言可以采信。现原告以监控录像资料不存在,否认相关事实,本院无法支持,依据原告现有的在案证据也无法认定案涉伤害事故系由被告韩某1无辜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案涉伤害事故属于校园侵害责任案件范围,对此原侵权责任法与现行的民法典规定一致,故本案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事发时,两名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预见性、判断力均不足。客观的讲,儿童间的嬉笑、娱乐、甚至打闹、追逐,正是其天性使然,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去衡量、评判,谁也不能泯灭、禁止一种天性所导致的外在自然行为,否则,儿童也就不叫“儿童”了。因此,本院“着重”从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因素、全案的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公平、合理的认定,划分双方的责任。本院不去过多的评价两个孩子的主观行为,以免造成心灵上的阴影,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但是,作为孩子的父母,本院强调的是应以最大的宽容心,理解、包容孩子,而不是孜孜以求,斤斤计较。纵观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包括事件起因、损害后果均非侵权人直接导致,本院实难做出原告诉称的“被告无辜殴打原告导致案涉损害后果”的结论。因此,原告应承担案涉伤害结果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赔偿比例,原告应自担60%,被告承担40%。
关于被告淄博柳泉艺术学校的责任问题。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本案伤害事故瞬间发生,前后不过分钟,事发突然,要求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学校或者老师及时制止或避免,显然过于苛刻,已超出安全义务保障人合理、谨慎的注意范围。前已阐述,儿童间的嬉笑、打闹、追逐,系本性,很难用“非法”或者“违法”去评判,天性不可泯,法律也不会作出如此禁止性规定。因此,若非要查找学校的责任,也不利于学校的教学发展,也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其次,本案的伤害赔偿数额较小,直接侵权人和其监护人完全有能力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柳泉艺术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额外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依据,可待其实际发生并就超出鉴定数额范围部分,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要求侵权人赔偿律师费,目前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等共计21712.80元,被告按照40%赔偿比例应承担8685.12元,扣除先前垫付的费用5880元,被告应该继续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2805.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费用2805.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淄博柳泉艺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90元,被告韩某1、韩某2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辉
法官助理卞建蓉
书记员韩晓燕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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