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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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0682民初834号

原告:柳某某,男,满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满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凤城市。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审判员赵桂泉
书记员邢春燕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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