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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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838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周某某,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3月10日入职,职务为收派员,负责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公司B10南岭站网点(该站点授权由原告经营)的收派件业务。因为原告是作为一个团队加入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公司的,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公司为了统一管理和购买保险,要求被告在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名义上是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公司的员工,实际上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工资也是原告支付。
2020年1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占有代收的货款,经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公司与被告对账核实,被告私自占有代收款计39849元,经过协商,被告周某某同意以其2020年1月份工资作抵扣部分代收货款,并于2020年1月16日自愿签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所侵占的剩余货款35000元全数还清;逾期将按24%每年支付利息。但被告之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2月1日,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该损失已由本案原告代位偿还,故将向被告追讨经济损失的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私自侵占代收货款,被发现后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所侵占的剩余货款35000元全数还清,如果逾期按24%每年支付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转化为借款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货款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承诺书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如下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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