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天津市新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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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3民初5682号

原告:刘某1,女,201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天津市津**。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天津市新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乐园道**彩悦城阳光乐园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刘某1的父亲刘某2与新芽教育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包含儿童刘某1及其父亲刘某2、母亲张瀠之,乙方新芽教育。甲乙双方了解并认可存在协议关系,甲方明白乙方将为甲方家长及其孩子提供相关课程,即运动、音乐、艺术、厨艺等课程,双方对如下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报名课程节数72节,赠课12节,课程起始日2018年9月18日,课程到期日2020年5月18日,课程总费用15405元。另,该合同中甲方之义务部分约定:“甲方同意获赠课程(如有)须在正式课程完成之后开始生效,如甲方提前解约或未能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履行协议,获赠课程将自动取消。甲方并同意,获赠课程只在签约中心有效,不得转去其他中心。甲方进一步同意,获赠课程不属于本协议销售的正式课程。乙方有权对获赠课程的规划进行修改,解释。甲方同意获赠课程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完成,逾时作废。”合同签订当天,刘某1家长向新芽教育支付15405元(包括之前交付的定金2000元),新芽教育开具相应收据。协议签订后,刘某1家长多次携刘某1至新芽教育在河西区××楼开设的授课中心上课。2020年1月17日,新芽教育开始关闭其彩悦城二楼授课中心,此后一直处于停课状态。2020年7月份,新芽教育彩悦城二楼授课中心恢复授课。2020年8月17日,新芽教育彩悦城二楼授课中心再次关闭,至今未再开课。刘某1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新芽教育剩余课时数为35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1与新芽教育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刘某1已按约缴纳全部课程费,现新芽教育因自身原因闭店不再授课,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芽教育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刘某1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同解除后,新芽教育理应退还刘某1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课程费,故对刘某1主张新芽教育退还剩余课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未剔除赠课部分,本院将该部分剔除后经计算应退还的费用为15045元÷72节×(35﹣12)节=4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1与被告天津市新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新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1剩余课程费480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9元,被告天津市新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平
书记员谢晓光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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