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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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1022民初22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人。
被告:户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定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牌号为宁XXXXXX的自卸货车一辆。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该车在2021年2月20日8时前(卖方交付车辆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交通违章均由原车主或卖方负责。原告在2021年2月25日审验车辆时发现该车2020年度的营运证未审验。原告于同年4月21日垫付了3000元的罚款并交纳了420元的北斗服务费,后向被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买卖车辆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该车交付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交通违章均由原车主或卖方负责。现因该车辆2020年未进行营运证审验,而致使原告支付审验费用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项费用。原告诉称的因车辆未审验停止营运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在出售车辆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北斗服务费用420元,无证据证实系买卖车辆时应当具备的必备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8元,由被告户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权
法官助理郭琴琴
书记员赵嘉杰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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