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2、孙尧富等与孙亚平、孙尧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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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沪02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尧富,男,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系孙某2女儿、孙尧富外甥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之妹),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尧荣,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娣,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3(系孙尧荣、张银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201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李2(系李某1之父),年籍详前。
法定代理人:孙某3(系李某1之母),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尧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剑,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红(系孙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珍,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孙尧富、孙尧荣、孙素珍、孙某2、孙尧义、孙某1继承取得。孙某1、孙尧义、田庆红、孙剑、孙尧荣、张银娣、孙某3、李某1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房屋征收前由孙尧义、孙某1、孙尧荣三户居住。
2018年11月23日,孙尧荣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北方子桥12号,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全幢29.38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全幢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312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439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5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76,664.17元(包括评估价格1,423,137.82、套型面积补贴726,585元、价格补贴426,941.35元)。被征收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孙尧义、田庆红、孙剑、孙尧荣、张银娣、孙某3、孙某1、李某1、李2,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680,335.83元(21,500×22×9-2,576,664.17)。装潢补偿款为3,525.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按期签约奖446,9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7,6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35,04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共计5,883,066元。
2018年11月21日,孙某2、孙尧富、孙尧荣、孙素珍签订《家庭内部协议书》,内容为我户房屋地址为北方子桥12号,所有权人孙某1、孙尧富、孙尧荣、孙尧义、孙某2、孙素珍,受托人孙尧荣。在本次杨浦区113街坊征收中选择全货币安置,现经家庭所有产权人协商一致安置如下:1.孙某2得征收安置补偿款400,000元整。2.孙素珍得征收安置补偿款400,000元整。3.孙尧富得征收安置补偿款400,000元整。4.剩余补偿款项,孙尧荣、孙尧义、孙某1三人另作协商。5.孙某1由孙尧荣全家担负照顾生活起居,养老送终。经签字后生效,如今后共有人对此有异议的,由我户自行负责解决纠纷并承担后果。同日,孙尧荣、孙某3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北方子桥12号孙尧荣全家承诺协商一致,推举孙尧荣为孙某1监护人并将孙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做在孙尧荣名下。孙某1生老病死由孙尧荣全家负担,如中途孙尧荣有任何事情不能担负孙某1生活起居,由其妻女全权负责,如果不承担孙某1生老病死需把孙某1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应对照费用清单明细)及劳保工资给予下任全家(孙尧富、孙某2、孙素珍)推举出的监护人。孙尧富、孙某2、孙素珍在《承诺书》上签名。2019年2月11日,孙尧义在上述《家庭内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2018年12月18日,孙某2、孙尧富接回孙某1进行照顾。
2019年1月11日,孙某2、孙尧荣、孙素珍(担保人)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本次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北方子桥12号房屋征收事项,孙某2和孙尧荣协商一致,孙尧荣配合孙某2办理关于孙某1监护人转接给孙某2一切事宜,孙某2承诺从孙某1在房屋征收补偿款份额中给孙尧荣250,000元,支付期限为孙尧荣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日之前一天支付。担保人孙素珍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孙某2向孙尧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孙某2逾期支付,孙尧荣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家庭内部协议为无效协议,以2018年11月21日签署家庭内部协议书为准。此外房屋征收补偿款仍做孙尧荣名下,还应支付以下费用,孙素珍做担保。孙某2向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XXX委员会申请变更残疾人证监护人,孙尧荣未同意。上述《补偿协议》未履行。
孙某2、孙素珍、田庆红、孙剑、孙尧富签订《家庭内部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经全家(孙尧富、孙尧荣、孙某2、孙素珍、田庆红、孙剑)协商一致决定以下事宜:1.由于孙尧义中途失联,报警后也无法联系到他,无法将动迁款交于孙尧义的情况下,经全家决定分配于孙尧义全家的动迁款1,580,000元,其中240,000元因孙世高与孙尧义、田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冻结,剩余1,340,000元(其中186,704元为孙剑享有的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剩余1,153,296元为孙尧义享有征收补偿款)。现由孙尧荣安置孙尧义之子孙剑购房,所购房屋房产证由孙尧荣代持1%份额,直至孙剑拥有孙尧义所有财产继承权时无偿转让给孙剑。孙剑承诺如其父孙尧义回来后,将其名字加到房产证上,安排其居住,孙尧义拥有所购房屋1,153,296元价值的权益。今后孙尧义对此有异议,由孙剑和田庆红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孙尧富得征收补偿款400,000元,孙某2得征收补偿款400,000元,孙素珍得征收补偿款400,000元。今后孙尧义对此有异议,由孙尧富、孙某2、孙素珍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9年1月24日,孙尧荣向孙素珍转账400,000元,向孙剑转账186,704元。2019年1月25日,孙尧富、孙某2、孙素珍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三人在系争房屋征收中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各400,000元,认可本次征收中签署的所有协议等书面文件,无任何异议。2019年2月11日,孙尧荣向孙尧义转账1,153,296元。孙某3确认5,883,066元中剩余征收补偿款已用于其购房。
2019年9月,孙某2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孙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沪0110民特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2为孙某1的监护人。
孙某2确认其为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孙素珍确认其为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公房承租人。李2系上海市系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房屋权利人。v>除5,883,066元外,另有70,000元奖励费,孙尧荣领取后,支付孙某120,000元,支付孙尧义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私房权利人所有,即孙尧富、孙尧荣、孙素珍、孙某2、孙尧义、孙某1所有。孙尧富、孙某2已在家庭内部协议书中明确同意分得征收补偿款400,000元,并在实际收到400,000元后确认已收到各自在本次征收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款,两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两人再主张其余征收补偿款,不予支持。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应由居住困难人口均分。装潢补偿款应由实际居住的孙某1、孙尧荣和孙尧义三户分配。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以及征收安置政策等因素,酌情对补贴、奖励费用在居住困难人员之间予以分配。综上所述,酌情确定孙某1应分得征收补偿款800,000元。鉴于剩余征收补偿款已被孙某3用于购房,孙某3、李2同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1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庆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孙某3、李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1征收补偿款800,000元;二、驳回孙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尧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1元,由孙某2负担16,212元,由孙尧富负担16,212元,由孙某1负担2,029元,由孙某3、李2负担18,528元。

二审中,孙某2方向本院提交了孙某1的残疾人证,证明其系多重残疾。孙尧荣方、孙尧义方及孙素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孙某2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范勇刚
审判员高胤
法官助理朱伟静
书记员张蓉霞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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