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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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黔2728刑初3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元佳,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接到举报有人从事非法运输,工作人员陆某2带领陆某1、徐某、李某在罗甸县上查缉非法营运车辆。14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疑似非法营运,当该车停靠在出口处下客时,徐某、陆某1、李某便上前盘查该车,当徐某在拉开副驾驶车门准备向乘客询问情况时,邹某某突然倒车向后行驶,导致徐某被车门挂倒并拖行,并致使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邹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另查明,1、被告人邹某某因从事非法营运于2020年7月6日被罗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给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2、被告人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费用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编制委员会文件、单位工作证明、聘用合同、文件、值班表、接受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陆某1、陆某2、李某、王某、韦某等六名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不用做伤情鉴定申请,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及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驾车逃离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致伤一名执法民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提出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系偶犯,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提出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尽合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并致伤执法民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国伦
人民陪审员黄永富
人民陪审员唐应录
书记员罗世霞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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