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娜、邓某等与邓文婕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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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辽0211民初1159号

原告:倪娜,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李霏雨,均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女,201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倪娜,系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李霏雨,均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文婕,女,200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强,系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坤,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蔺湘,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系辽宁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集发南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QDJM978,,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港区中心场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黎晓光。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公安局桂林街派出所作出K1733097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邓宗诚于2019年4月16日在工作单位猝死。大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邓宗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视同工亡。原告倪娜与邓宗诚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即原告邓某。陕西省西乡县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西证民字第2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邓宗诚是邓成奎、梁秀英的儿子,邓宗诚的父亲邓成奎于一九九四年农历正月初十去世,邓宗诚的母亲梁秀英于一九九一年农历冬月十二日去世,申请人倪娜系邓宗诚之妻。被告邓文婕系邓宗诚与其前妻赫坤的婚生女。第三人大连集发南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辽0202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第9页本院认为处载明:“关于原告(邓文婕)主张分割的二被告(邓某、倪娜)取得的单位捐款及保险理赔款项……,捐款本身是对于因同事非正常死亡而破损的家庭中其女的救济和扶助,是爱心和同情的表达,不能成为全部有继承权利人都应当均分的利益,原告要求分割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娜、邓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辽02民终44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倪娜、邓某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婚证、出生证明、公证书、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确定即将给付的死亡保险理赔金系死者邓宗诚女儿邓某、邓文婕、妻子倪娜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原告邓某、倪娜与被告邓文婕系同一顺位继承人,对于应当获得的理赔金享有同等份额,故上述三人均应获得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付的理赔金的三分之一份额,两位第三人对于保险理赔金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发放应当予以配合。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多给付其单位捐款的三分之一18,600元一节,该款项的分配问题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认定,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对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邓宗诚死亡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金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倪娜对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邓宗诚死亡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金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三、被告邓文婕对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邓宗诚死亡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金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4,600元,由原告倪娜承担4,600元,由被告邓文婕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张禾
人民陪审员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张晓青
书记员胡淞岚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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