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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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杨某和陈某签订《空压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将自有的开山LGCY-12/10空压机出租给陈某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起租4个月,陈某需上打4个月租金,租赁期间自空压机进场开始至出场结束,空压机运费由陈某自负。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定向杨某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28,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陈某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空压机。杨某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杨某和陈某签订《空压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按约定交付了空压机,陈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杨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的支付期限,事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今,租赁期间已超过一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租赁费。法院对杨某要求陈某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84,000元(7000元/月×12月),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暂不予支持。因杨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解除《空压机租赁合同》,故其请求陈某返还空压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杨某对陈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陈某对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正规的发票,杨某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已于2020年12月7日将案涉空压机归还杨某。
本院认为,陈某二审期间虽提供了向杨某转账434,400元的转账记录,但陈某自认其与杨某除案涉租赁费用纠纷外,还存在买卖空压机、钻头、钻杆等合同关系,陈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陈某存在拖欠杨某货款的情况,陈某又无法表述清楚已付的434,400元的构成,且陈某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的货款已付清,434,400元包括案涉的租金,故一审判决陈某给付杨某案涉租金,并无不当。陈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关于案涉空压机多次出现故障的主张。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疫情无法参加庭审,故陈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宏
审判员郭立坤
审判员刘卓
书记员刘一凝
(此件共5页,印15份)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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