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与高某2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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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纠纷

(2021)渝0117民初5922号

原告:高某1,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母),汉族,1936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高某2,男,汉族,1932年2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高某2继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长女高某3、次女高某4、儿子高某1(本案原告),后因感情破裂于1995年离婚。离婚时,原告高某1虽已成年,但曾患间歇性精神病尚未治愈,需有人看顾,故双方协商高某1由陈某监护。1999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1999)合阳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付给其子高某1扶助费50元,至病好为止”。判决后,被告按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2018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扶养费标准提高为200元/月,被告便按此标准每月给付至2021年6月。因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便未继续支付。
另查明,陈某与高某2所生长女高某3、次女高某4均身体健康,陈某与高某2均陈述每月各有退休工资4000余元。
还查明,被告高某2患有急性胆囊炎、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等多种疾病,需长期就医。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扶助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理应对患精神疾病、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的原告进行扶养,同时原告之母陈某、长姐高某3、二姐高某4作为家庭成员亦应对其进行扶养。被告已逾90岁高龄,患有多种疾病,尚且需要长期就医,其仅靠退休工资维持生活,承担能力有限。故本院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健康状况、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在刨除陈某、高某3、高某4应承担部分之后,酌情考虑扶养费增加至300元/月。国家对于精神病患者有特殊优惠扶持政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正确运用以减轻自己的负担,对于其他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2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高某1扶养费300元,直至原告高某1病愈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高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铃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娇
书 记 员  杨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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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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