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天维纸业有限公司与辽阳市鑫达纸箱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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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303民初601号

原告:鞍山天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宋三镇大郑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住所:辽阳市太子河区庞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蒙古族,1987年9月14日,住址:朝阳市碦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阳市鑫达纸箱厂企业信息、发货清单5份、欠款结算协议、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鞍山天维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供货,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欠付货款。2019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欠款明细对账单》一份,协议载明:截止到2019年4月13日辽阳纸箱厂欠鞍山天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6941.21元。原告鞍山天维纸业有限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在乙方处盖章并有被告刘某某签字。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2020年8月7日刘振萍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辽阳市鑫达纸箱厂欠鞍山天维纸业有限公司叁万元整(30000元)(纸板货款)”。以上可以确认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
另查,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某某系该厂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和欠款明细对账单及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一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某某为该企业投资人,故本案被告刘某某应在被告辽阳鑫达纸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天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若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货款的,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上项货款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阳市鑫达纸箱厂、刘某某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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