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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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4696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北街与永宁路交汇万科翡翠滨江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泽,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高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南关区永宁路信达·东湾半岛C组团第C5幢1单元702号,建筑面积142.91平方米房屋,总房款152099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2020年8月30日水通、电通、宅前路通;2、2020年8月30日燃气、采暖管道铺设入户。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双方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16条对合同第十四条的补充约定如下,鉴于本项目系分期开发,根据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也将分期建成交付,除合同约定的交付项目和日期外,其他项目的交付时间不迟于本项目最后一期竣工交付的时间。公共配套建筑的交付指竣工并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对公共配套、教育配套、商业、会所的具体业态、开业时间等仅作概况介绍,对此并不保证。2020年9月10日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向高某交付房屋。后高某本人签署信达金都置业公司提供的《教育设施不确定信息告知书》,对社区与教育设施对应关系、社区与教育设施对应关系、办学主体与办学性质、招生规模与容量、教学质量与收费标准、规划、建设与开学时间、个体因素、信息来源与更新等作出告知,载明发展商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各类教育教育设施信息均来自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教育机构公开信息或商业合约,相关信息更新截止于本《告知书》签订时点,后续各类相关信息可能发生变化;教育设施相关最新信息及情况,须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教育机构公开最新信息为准。;;    

本院认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高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某诉称购买房屋时,信达金都置业公司宣传案涉房屋属于东北师大附小东安小区学区房,但除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高某称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但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邀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高某未提供出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为学区房作出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证据,且其主张的学区对应的学校并不属于涉案房屋开发规划范围内,故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有关学区房内容并未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高某依据该内容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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