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段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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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2021)湘0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1987年11月6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同意马赞科(已故)、周淑元在黄花区××乡××村××组××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建房内容为二层住宅。1994年5月23日,经社仓组社民大会、丁家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县螺丝塘乡人民政府同意,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赞科支付6598元获得其1987年所建房屋占用的0.91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3月28日,段某某与周淑云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房屋及土地转让段某某,房产的一切手续及权益在协议生效后归段某某所有,段某某支付周淑云转让费178000元。2005年5月22日,周淑云收到段某某支付的购房款178000元。后长沙县泉塘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涉案房屋总面积681.68平方米,钢架棚122.4平方米,认定合法面积300平方米。2018年3月30日,城管办向段某某作出《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3日内将自家沿街雨遮进行拆除。2018年6月6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发布(2018)第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9年5月10日,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周淑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周淑云4563**元,周淑云放弃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交片区指挥部处理。2019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9年11月6日,段某某以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系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拆除。2020年1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行初677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虽非社仓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但涉案房屋的建设、买卖有其历史成因,段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直接使用人与超出其2004年购买的房屋面积的建设人,涉案强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有资格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未提供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主张涉案拆除行为系接受原房主周淑云委托的民事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周淑云已将300平方米左右的涉案房屋卖给段某某,段某某在居住的期间将房屋扩建至600余平方米。故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在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历史成因进行核实的前提下,便依据周淑云签署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事实不清,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程序规定,涉案行政强制行为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5日拆除段某某于2004年购买并扩建的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该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通常情况下,房屋拆除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是登记于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登记在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才具有对拆除不动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给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立法出发点,是要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而不是保护名义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于原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原权利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将不动产出让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则受让人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征收部门在拆除被征收不动产时,应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下达限期腾地决定。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集镇建房,马赞可(已故)、周淑云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建房并取得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于2004年与上诉人段某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段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在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且在房屋内实际生活居住多年,段某某对案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系实际权利人。段某某作为非本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购买案涉房屋具有历史原因,基于政策问题未办理权属登记,不能据此否定段某某的实际权利人身份。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房屋买卖及段某某已将案涉房屋进行改扩建并长期居住的事实,仍在与原房主周淑云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对房屋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明显不当,应当确认违法。段某某与此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提起诉讼,当然具有主体资格。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关于段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本案拆除行为系受原房主周淑云委托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5日拆除段某某于2004年购买并扩建的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智英
审判员彭杨
审判员廖国娟
法官助理高思聪
书记员徐蕾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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