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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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2021)辽0381行初14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岫岩县站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礁,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中心信访部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琦,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原告韩某向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被告经核查认为,原告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房产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故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案涉房屋产权证号为岫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洪某琦。因本案原告韩某与第三人洪某琦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申请执行,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岫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后该案于2018年11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因洪某琦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2019年10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洪某琦所有的岫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依法轮候查封。2020年10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韩某诉洪某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双方买卖的房产是岫房权证字第××号,该案判决韩某与洪某琦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以该房屋附有抵押权未解除,且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为由,对韩某提出的判令洪某琦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20年11月2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23执恢75号民事裁定书,对岫房权证字第××号予以解除查封。本案审理中,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岫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告韩某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目前正处于被法院查封期间,这一事实清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依法进行告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产,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要求将岫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被告经审查,涉案房产上存在人民法院的查封,权利受到限制,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向韩某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韩某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杨芷萌
人民陪审员杨杰
书记员王美琪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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