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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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物证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侯某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和邱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有多次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所盗财物皆查获,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且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一台深蓝色华为牌手机和一台蓝色智能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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