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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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804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住。因犯侵占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5月3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新乡市监狱服刑,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孙某斗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和某某和同案犯李志涛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田英明
书记员许晨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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