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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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131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夫龙),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河东区。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龙,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发现其车玻璃被砸、包及现金被盗后于2020年11月29日8时许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提出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含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王长久
法官助理赵国秀
书记员王阿杰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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