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平与于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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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545号

原告:郭某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元,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郭某平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2019年1月31日归还25000元整。被告于某元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961.64元,结合借款金额、借款及还款期限,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4.2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196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于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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