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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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内0627民初716号

原告李某,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宋某,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某向李光清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李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0月22日李光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宋某偿还李光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李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李光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1月11日李某代宋某向李光清偿还借款21725元并承担执行费650元,合计223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向李光清借款,原告李某提供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宋某向李光清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李光清承担保证责任,返还李光清借款21725元并承担执行费65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21725元及执行费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代偿款223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59.38元,减半收取179.6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喜平
书记员生布尔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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