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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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0503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62年11月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处,盗窃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379元。
二、202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处,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追梦鸟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180元。
三、2020年3月9日前后一天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楼下处,盗窃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180元。
四、2020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村14栋对面楼下处,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75元。
五、2021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易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路东方××路公交车站台路边处,盗窃被害人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将该车以22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538元。
被告人易某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易某盗窃的爱玛牌、绿源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顾某、蒋某、程某、陈某1、栗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动车及电瓶,价值人民币3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元,发还被害人顾某、蒋某、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蔚萍
人民陪审员姚玉梅
人民陪审员蔡云
法官助理朱玲玲
书记员叶静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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